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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情况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12-08-21 11:57:47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连,是法官进行确权的关键环节。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仅有12个条文,又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为法官认证带来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台,但为解决质证、认证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确定了原则和标准,使法官的审判理念发生了质的改变。《证据规定》适用的这几年状况如何,效果怎样?本院研究室对此进行了调查。

    一、调查范围

    2002年至2004年鹤岗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民事普通程序案件600件,占此间普通程序结案数10%;适用简易程序案件210件,占此间简易程序结案数的12%,普通程序简易审理65件,占此类方式结案数的16%。

调查结果

    ------《证据规定》适用之司法效果: 一是庭审效果明显,审判效率有所提高。有80%的普通程序案件,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由于在开庭前就已经固定了诉讼焦点,开庭审理程序简洁明快,庭审成效显著,减少了开庭次数。适用《证据规定》审结的案件,有99%在审限内结案。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比例年平均下降3.5个百分点。二是裁判的权威性逐渐提高。由于《证据规定》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举证时限制度等现代审判观念,当事人对因自身举证不能、举证不利导致败诉的后果日渐接受。在举证不能败诉的一审案件中有34%的败诉人服判。三是当事人维权行为逐步从找“关系”向找“证据”过渡。《证据规定》强调以证据定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唯一的选择就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挖掘证据,寻找证据线索,任何“关系”也代替不了证据,证据才是维权的金钥匙,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得到强化。

    ----《证据规定》适用之法官收益:一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观念发生转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是民事审判遵循的原则,法官为了查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往往要穷尽所能,审判效率低下,诉讼程序不受重视。《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把法官从刻意追求客观真实的桎梏中解脱出来,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及时裁判(真伪不明的法律责任不是由法官承担,而是由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己承担)。有11件事实真伪无法查明的案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法官完成了从“问证”到“听证”的角色转换。在以往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法官在庭审中是核实证据,是“问证”。为此,法官会不自主地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与对方进行质证,甚至展开辩论,这难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觉:“我是在跟法院、法官打官司”。《证据规定》适用后,法官不再是质证的主体,法官的职责也不再是“问证”,而是“听证”,其主要任务是保正质证程序公正有序地进行。法官超然、中立的形象,能够给当事人一种最基本的形式上公正的感觉,为树立法院裁判的权威奠定基础。在所调查的普通程序案件中,有56%的案件当庭总结诉讼焦点。三是法官确立自由心证的进程逐步加快。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只原则性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证据判断的原则,往往使法官无所适从,只得凭感觉凭直觉审查判断证据,个别法官还借此搞暗箱操作。而《证据规定》则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的精华,确立了我国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既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有9%的案件是运用情理、生活经验推理确定案件事实。四是法官对高度盖然性证据认定标准逐步认可。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大都受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影响,在证据所证事实无法达到确凿程度,或者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时,往往不敢裁判,案件不是被发回重审,就是在继续调查收集证据。《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的证明标准,消除了法官在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时进行裁判的顾虑和困惑,只要现有证据能够使法官相信当事人的主张有较大可能性,能够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就可以依此进行裁判。有2%的案件是依靠高度盖然性确定事实的。

    二、《证据规定》适用之困难

    《证据规定》适用的主要困难是法官在适用某些证据原则时有畏难情绪。产生畏难情绪的原因来自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官对自身司法能力的自信心明显不足。在我市现有法官中,法律本科毕业生只占法官总人数的20%,研究生毕业的寥寥无几,这两种学历的人员中又有一半以上是靠在职培训取得学历资格,学历与实际水平有一定的差距。一些法官缺乏驾驭庭审的能力,认定证据的理由含糊不清,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在自由裁量权面前缩手缩脚,不敢前行。尤其是对“证据事实”的认定、证据失权的认定、较大可能的盖然证据的认定、以及自由心证的适用,更加缺乏信心和勇气。这也是《证据规定》没有得到全面彻底适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也反映了法官自身素质(包括法官的法学理论基础、法官自身道德修养、法官的生活经验等诸多方面)与《证据规定》准确适用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二是对法院工作享有领导、监督权力的党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司法观念没有更新。《证据规定》不仅涉及程序问题,还关系实体处理,虽是司法解释,其重要性并不亚于民事诉讼法。但对《证据规定》的宣传力度明显不够,除当事人通过诉讼对《证据规定》能够有所了解外,社会民众对其知之甚少,更不用说理解《证据规则》所体现的现代司法理念。尤其是党政领导仍然固守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诉讼意识淡漠,证据知识不足。在涉诉访案件处理时往往对“证据事实”产生质疑,导致一些法官在证据失权、盖然性证明标准上犹疑不定,适用《证据规定》是大打折扣。三是《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在对某些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根据《证据规定》,法官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因而案件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此外,对于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法官可以不组织质证,并且不作为定案依据。但《民事诉讼法》却规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案件可以进行再审。基本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这一矛盾,使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定》时顾虑重重,担心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被提起再审。在被调查案件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发回重审的案件占重审案件的60%以上。

    三、《证据规定》适用之问题

    (一)《证据规定》的内容没有全面贯彻执行。《证据规定》是对取证、举证、质证、认证行为的全面规范,在审判上的适用应当是客观全面地适用。但从我市执行的情况看,《证据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得到了较好的贯彻,如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法官中立主持庭审质证,非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而对于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失权制度、证据相反时盖然性证明标准、内心确信的自由心证等,这些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证据规则适用得非常少,甚至被拒绝适用。法官对《证据规定》内容的选择性适用,势必带来律师对《证据规定》适用的困惑,当事人对法官裁判公正程度的怀疑。

    (二)《证据规定》的适用没有普及。《证据规定》是程序与实体兼有的司法解释,其公布施行就意味着法院自2002年4月1日起受理的所有案件都应当适用《证据规定》。从调查情况看,完全适用《证据规定》审理案件的比例为75 %,这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和反思。

    (三)《证据规定》的要求与现阶段我国国情之间的差距还很大。我国现阶段尚没有实现小康,国民的生活水平还不高,致使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聘不起律师。而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不宽, 使当事人自我诉讼的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证据规定》的施行,导致没有代理律师的当事人,无论是在取证、举证、质证等方面,都处于劣势。《证据规定》追求的形式上的公平,可能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这与英美发达国家强制诉讼代理无法相提并论。

    (四)《证据规定》与庭审模式之间的冲突。《证据规定》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质证的过程包括了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询问和辩论。而现在的庭审模式实行的是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两步走,将质证放在了法庭调查阶段,质证只是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证据辩驳的权利受到制约。为正确、完整地适用《证据规定》,重新构建庭审程序已经成为审判的当务之急。

责任编辑: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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