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行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依法治国提出了更高要求。我们要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
从党的十五大到党的十八大,党和国家领导人反复提出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一方面说明了党对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折射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过去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没有得到根本保证。
一、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及分析
(一)外部干涉
一些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法制意识淡薄,党政领导干预司法审判的现象在各地都或多或少的存在。 “权大于法”、“官大于法”、“领导人的话就是法”的畸形法律观念依然存在,再加上一些群众司法意识淡薄,遇到维权事项和法律纠纷不能通过司法渠道寻求解决,而是找领导、找朋友、寻路子、上访,不按正常的程序处理,往往形成人为干预案件处理结果的现象,而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却无力坚持司法公正或独立行使审判权。
近年来,各级行政权力针对某些个案“打招呼”、“批条子”等“因私”对司法工作的干扰少了,但“因公”的干扰却多了起来,这种情况大多是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行政权力对一些行政诉讼案件、环境污染案件等横加干涉,而且大多都有着冠冕堂皇的借口——顾全大局,服务经济。这种干涉让法院更难以拒绝。
1、受法院财政体制的限制
法院人财物的管辖权受制于地方政府,这是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权行使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阻力是相当大的。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2.受法院领导体制的限制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特别是对于一些争议案件、或涉及到政府部门间利益冲突的案件,往往会参与一些行政手段,由上级机关或领导,依靠行政权威协调解决,强化了行政或人为的作用,弱化了法律的效力。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
(二)内部干涉
1、内部审判机制不科学、不合理。
我们知道,独立审判的涵义包括内部独立,即法官审判案件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监督者,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独立于上级法院。而我国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多年来一直沿袭下来一些行政化的审判运行机制,如院长、庭长审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处理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下指示、作指导等等,都程度不同地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2、内部主审法官法官缺乏权威,权责不明。
一是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刚性不足,对法官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监督不力,对受人为因素干扰的审判争议“争议眼闭一眼”,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二是对案件的审判审理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妨害诉讼的行为不能收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内部的一些制度设计与我们强调的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有一定的距离。虽然法院系统已经历了两轮司法改革,但这并不说明司法改革已经完成,相反,这只说明司法改革要向以前尚未触及的“硬骨头”发力了,只有敢于自我革命,才能迎来司法改革新的春天。
(三)舆论干涉
舆论干涉司法的一个突出的表现是舆论审判。当然,要把舆论监督与舆论审判区分开来,正常的舆论监督是司法公正的正能量,但是近年来舆论审判的案例也不少见,在一些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案件中,舆论随意给法官“站队”,进行道德审判,向法院施加压力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而这无疑是司法公正的负能量。
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其独特的功用和价值。近几年,随着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的传播,审判工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不仅增强了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促进了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保障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促进了“公正与效率”这个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促进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然而,舆论对司法审判进行积极意义监督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棘手的不良影响,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一些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极其敏感。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特别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社会上发生的若干案例真实的反应了这一点。
二、实现真正独立审判的对策建议
(一)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之间的关系
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在党的领导方面,要改进党的执政方式,解决好怎样领导的问题。党的领导应主要体现为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领导,包括党领导人民制定政策和法律,并通过政策和法律来指导司法活动,选择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人担任法官,教育法官秉公执法,健全和完善保障独立审判的各项制度,为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创造必要的条件、创造更好的条件。党的领导不是党委审批案件,也不是由党委确定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更不能借“党的领导”的名义去干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代替,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对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要有正确的认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不要党的领导,也不是不接受监督。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统一起来,坚决维护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地位,坚决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二)建立司法预算制度,为审判独立创造外部条件。
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
(三)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
1、改革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的现象,严格实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出于审判委员会包揽过多,很大程度上剥夺了主审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特别地,由于委员们不了解案情,对事先分发的案情材料又无暇阅读,临时听取汇报,很难抓住症结,吃透案情。而且每个委员的专业知识各有侧重,或长于刑事,或精于民事,或诸于行政,只能在自己熟悉的领域发表有见地的意见,加上时间紧,案件多,这些主客观条件都使得审判委员会对案件难以展开认真细致的讨论,对案件质量特别是疑难案件的质量就难以起到最后把关的作用。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建立起科学严谨的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制度。
2、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立庭的职能,做到审与判的统一和权与责的统一。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作为法院内部的两种基本审判组织形式,理应由其代表法院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但是,在实践中却人为地造成了审判过程中的审与判、责与权的分离,这种行政式的办案做法,使独立审判原则形同虚设。同时,院长、庭长的批案做法,也损害了法官严格依法办案的积极性、责任性。改革审判机制,还审判权予法定的组织,应成为大家的共识。一是法律规定独任审判的案件,由独任法官独立审判,直接裁决。 二是合议庭审理案件独立进行,除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外,由其直接裁决。三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中,凡是不具备法庭审判组织资格的组织形式,诸如庭务会议、组务会议讨论案件的做法,都应废除。
3、改革庭审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实践看,法院庭审活动的形式主义现象相当严重,开庭审理所追求的“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作出裁判”这一目标只能作为一种理想而留在人们的脑海中。由于庭审活动的形式主义倾向,许多案件的“事实”在没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的情况下就由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于“庭后”加以认定;而“定期宣判”制度的适用又为法院进行“庭后”裁判提供了与力的根据。“庭后”认定案件事实和“庭后”裁判在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的同时,也严重践踏了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为了强化庭审的功能,严格贯彻独立审判原则,庭审方式的改革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全面提高法官素质,使法官具备当庭认定事实和当庭作出裁判的能力。
二是实行当庭质证和当庭认证制度,即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应经过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庭审组织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当庭认证,对由法院依法收集、调查的证据也应当庭宣读并由双方质证,将法院对证据认定的过程和结果置于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三是实行当庭裁判。即时防止外力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
(四)进一步改革法官制度,保障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和归宿,它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自主判断而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裁断,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等外在因素的干预。虽然法院是专门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机关,但对于具体的个案来说,审理和裁判的工作无不是由具体的法官来完成的,由于案件与案件总是不尽相同,如果用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一般经验来裁决各不相同的个案,自然就无法实现司法的个体公正。所以,法院的独立绝对不能代替法官的独立。而事实上,法院独立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保证法官的个人独立。法官的独立不但要求法官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还要求法官之间的独立,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还是乡村基层法庭的法官;也不管是担任院长职务的法官,还是担任最普通职务的初等法官,他们所代表的含义都是一样的,都代表法律,他们是完全平等的,对案件发表的判断和意见也都是平等的。
一是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实行法官精英化。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宽厚的人文素养、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过硬的心理素质等,只有具备这些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与其肩负的重大社会使命相适应,才能获取民众的信任和尊重。“一个受过良好教育、具有很高修养的人在职业行为和日常行为中所表现出的自律并非来自对外部惩罚的惧怕,而是因为不当的行为会破坏他内心的自我形象,那是比监禁一类刑法更严重的惩罚”;二是履行职务的保障制度,如:在法官任职期间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销、停职、调职或命令其退休,身份保障制度包括法官不可更换制、不得兼职和退休制等,直接涉及法官的职业、待遇等方面的稳定,关系到法官的职业安全感,自然影响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实现。关于法官的任期,很多国家采取长期任职或终身任职的制度。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的法官忠于职守者,得终身任职。德国的法官在经过两到三年的试用期之后,一般均成为终身法官;日本的下级法院法官虽不是终身任职,但其任期长达十年,比一般的政府官员任期都长,且可连任。各国一般还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除因有违法或品行不端行为受到弹劾,或因身心障碍不能执行职务外,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改变职务、调动工作、停止职务,如日本宪法第78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外,非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退休一般较公务员晚,德国普通法院法官退休年龄为65岁,宪法法院法官为68岁;日本最高裁判所法官退休年龄为70岁。采取终身任职的国家有的甚至不规定强制退休年龄,如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可以一直工作到他不愿或不能工作为止。所以,一旦担任法官职业,就意味着生活的稳固和可靠;三是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促使法官公正。法官具有崇高的威望和丰厚的待遇,在职务上享有很大的自由权,但法官在“有所为”的同时,也必须“有所不为”,这是法官的纪律和弹劾制度所要求的基本内容。正因为法官是如此特殊的职业和角色,其行为妥当与否,不仅代表法官自身,而且代表法律、代表国家,不妥的行为不仅会损害人们对司法的信任,而且破坏国家法制权威,所以必须对法官的行为和活动加以明确约束。当然,对法官加以纪律约束不是约束其在法庭中的具体司法活动,而是为了防范法庭之外法官做出与其身份不相称的举动。只有如此,法院才能全面履行职责,才能保证法官正直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自尊和自重。如法官收受贿赂或私自会见当事人的行为等等,就为法官的纪律所不容。对于违反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法官,必须及时予以警告和惩罚;对于严重违纪和违法的,自然不适合担任法官职务而应受到弹劾,令其退出法官行列。四是法官的薪俸制度。如果法官的薪俸有限,难以维持其在社会上与其身份相应的生活水平,且又时刻面临着通货膨胀的压力,面临着被有权机关削减的危险,就会影响其履行职务的积极性和降低对各种诱惑的抵抗力。因此,1983年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应领取薪金、退休后领取退休金;法官的薪金及退休金应当充分,与其地位、尊严和责任相称”。美国司法委员会主席考夫曼说:“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诉讼当事人(政府)乞讨”。与之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宪法规定法官于其任职期间薪俸固定,不得减少。另外,为保持法官的廉洁,法官的待遇也较公务员一般要优厚得多,比如英国大法官的年薪就比英国首相的还要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作出过某部冻结法官加薪的法律,属于违宪而成为无效的判决。保证法官拥有稳定的高薪,是与其优越的社会地位、收入来源的单一性、高智力的复杂劳动相称的,是稳定法官队伍、实现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的需要。
(五)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规范监督主体、范围、程序。
对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和纠正法官违法审判和职业化的犯罪,确保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行使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必须是在法律和法规规定和允许的范围内对审判权行使监督制约,而不是人为的和随意的监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同时也规定了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但是对于二者的边界法律却没有清晰的界定。因此,在实际生活中难免会出现过于强调独立审判权而忽略监督权,或者过于强调监督权而逾越独立审判权的情形,而后者则更为常见。人大对法院有监督权,但是要明确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要明确监督的程序和方式,才能达到人大及其委员会的监督目的,又要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人大监督权的范围有多大,监督应采取什么形式和手段,应遵循什么程序,目前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一般说来,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可通过审查法院工作报告、对法院提出质询案、任免法院院长、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审计法院的财务等监督方式。人大对法官实施监督也只能限于法官有重大的贪污、受贿或者有严重违反法官法行为的监督。监督的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或间接性监督,通过汇报、提出询问、举行听证会、质询以及提出议案等方式对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同时保障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的公正性。
(六)建立对于司法舆论监督体系
1.制定舆论对司法监督的标准或法规
美国斯坦福大学著名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地进行”。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缺乏新闻立法,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活动无法律规范,是否违法没有法律上的界限,对新闻的监督没有法律上的准绳,应尽早出台新闻法,以规范新闻监督。我国的新闻监督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 并且新闻监督主要是依据新闻行业的职业道德准则以及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新闻侵权案件的解释。 因此,为了有效地规范新闻监督制度,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受新闻媒体的侵害,亟须尽快制定一部界定与处置纠纷与新闻侵权现象的新闻法。在新闻法中,应有专章关于新闻监督、新闻纠纷与新闻侵权的原则规定,包括专有的概念、原则、侵权的界定、范围、主体、客体、处理的原则与依据、新闻侵权案件的管辖、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完善新闻立法,规范新闻媒体的活动规则,是正确处理新闻舆论与审判独立关系的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
2.加强司法与传媒的沟通
新闻媒体与法院需要加强沟通,通过各种措施积极应对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两者和谐共处的关键在于,双方都应当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采取积极的态度,切忌相互制约、冲突。在公众关注的重大的司法案件上,法官既要坚守审判的独立性,防止出现因外界因素的干扰导致定罪量刑的非理性,也要保持司法的开放性和回应性,对媒体反馈的批评、建议和意见要认真甄别、冷静分析、合理吸收;媒体也应既要坚持舆论监督的天职,及时、全面、准确地表达民意,也要保持清醒的角色自律,避免出现干扰法官独立审判的非理性的“舆论审判”的局面。 只要双方在尊重公众知情权,维护人民利益的根本要求以及服务国家和人民的基本工作方向保持一致,新闻舆论监督和法院审判独立之间就能找到契合点和平衡点,传媒与司法就能形成合力、共创“双赢”,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挥前所未有的积极作用。
3.使用法律强制力应对传媒的非法报道
新闻监督作为一种权利,需要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新闻传媒的权利,如采访权、报道权和批评权,需要明确的法律予以保护,这种保护对于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维护新闻记者“无冕之王”的形象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在强有力的法律保护下,新闻媒体才能全面的报道司法过程,揭露社会的不公正现象,从而更好的实现其监督权。因而媒体与司法机构不应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而应该在相互沟通理解下共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透明公开。 对传媒过分干预司法过程的现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运用司法程序进行干预,如“事前禁止报道”、延期审理案件等做法都可以很好的应对传媒的过分干预,并且我国对于禁止报道的情况也给予了相应的规定,当然此时仍强烈呼吁系统、完善的《新闻法》的尽早出台,目前,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采访报道活动,可以对其警告、训诫、没收器材、罚款或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只有认真地实施宪法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才能保证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才能有效地发挥人民法院保持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作用。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要继续加以探索和实践,通过自身的积极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为法院的严格执法创造良好的环境,确保审判机关的公正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