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于2010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0元。2011年9月的某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矿车挤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87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870.00元的护理费,未支付其它工伤待遇。原告于2012年3月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2个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裁决没有支持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因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黑龙江省贯彻〈工伤表现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五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合同期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因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且住院87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