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4执恢26号
申请执行人:陈旺廷,男,汉族,1954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鹤岗市萝北县新房产小区。
被执行人:申立恩,男,汉族,1966年4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欢胜乡腰窝铺屯,现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陈旺廷与申立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申立恩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等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陈旺廷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90,684.0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鹤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关于对申立恩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司 尚 迅
审 判 员 张 晓 平
审 判 员 刘 晨 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