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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2023)黑04执3号

发布时间:2023-01-10 10:17:09


    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理执行的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黑04执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你公司与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本金300万元,分别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7.26‰及逾期利息利、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执行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187147.55元、执行费85400.00元,由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以上执行案款汇入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执行费缴款通知书载明的子账户,转账同时附案号、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交款人姓名或名称、交款用途等信息。

    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执行的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你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此令后二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中,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补充报告。

    逾期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一、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本金1500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本金300万元,分别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7.26‰及逾期利息利、复利、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87147.55元、执行费85400.00元,由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兴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宝泉岭农垦汇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3年1月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44委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13户房屋,2宗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构筑物、附属设施,5座钢板仓、烘干塔1套(包括:链条式锅炉1台)、0.7MW锅炉1台、设备(详见机器设备明细表)等财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44委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13户房产予以查封(1、生产车间,不动产产权证:QZ10014451,面积:5547.58平方米,结构:混合,层数:1-3层;2、原料车间(罩棚旁),不动产产权证:QZ10014450,面积:2180.91平方米,结构:混合,层数:1-5层;3、平房(罩棚内),不动产产权证:QZ10014449,面积:147.30平方米,结构:砖木,层数:1层;4、电工房,不动产产权证:QZ10014465,面积:691.50平方米,结构:砖混,层数:1-2层;5、生产用房(稻壳仓),不动产产权证:QZ10014467,面积:1131.96平方米,结构:砖混,层数:1-5层;6、锅炉房,不动产产权证:QZ10014443,面积:944.97平方米,结构:砖混,层数:1-2层;7、生产库房,不动产产权证:QZ10014464,面积:355.08平方米,结构:混合,层数:1-2层;8、生产用库房(站台上),不动产产权证:QZ10017860,面积:387.92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1-2层;9、库房1,无证照,面积:4000.00平方米,结构:钢构,层数:1层;10、库房2,无证照,面积:2000.00平方米,结构:钢构,层数:1层;11、罩棚,无证照,面积:563.20平方米,结构:钢构,层数:1层;12、锅炉房,无证照,面积:195.36平方米,结构:砖混,层数:1层;13、站台下库房,无证照,面积:432.00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1层);

    二、对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44委玻璃制品厂院内的2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构筑物、附属设施予以查封(1、土地使用权证:鹤国用(2012)第GN00034,面积9384.40平方米,使用权性质:出让;2、土地使用权证:鹤国用(2012)第GN00036,面积20840.10平方米,使用权性质:租赁;3、地上附着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详见构筑物及其他物品明细表);

    三、对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44委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300吨水稻钢板仓1座、500吨水稻钢板仓3座、600吨水稻钢板仓1座、烘干塔1套(包括:链条式锅炉1台)、铁罩棚(面积:650平方米)、变压器1台、高压电缆245米、院墙铁围栏80米(详见构筑物及其他物品明细表)等财产予以查封;

    四、对被执行人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44委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院内的32台套设备予以查封(详见机器设备明细表);

    五、在查封期间由鹤岗市海辉米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查封的财产。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承担。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财产,不得对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六、对动产的查封期限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2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期限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地址: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    邮   编:154103

    联系人:禹法官            联系电话:0468-3351670

    特此公告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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