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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强行抱走婴儿又出卖的行为

  发布时间:2013-11-28 13:57:41


    【基本案情】

    一日,被告人宋某手持一把手电筒窜至元某家欲偷盗元某的婴儿,见元某的妻子向某在场,就谎称:“你丈夫曾经侮辱过我,我今天要把你的孩子抱走”,说着就动手抱婴儿。向某见状立即上前阻止,于是宋某便用手掐向某的脖子,强行将婴儿抱走。随后,宋某便以30000元的价格将婴儿卖给他人。不久本案告发,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的交待,及时将婴儿解救,并追回赃款。被告人宋某辩称自己没有盗窃婴儿,而是当着婴儿母亲的面把婴儿抱走的。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且在偷盗过程中,对婴儿的监护人使用暴力,强行将婴儿抱走,并以30000元的价格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主观上以出卖婴儿为目的,采用偷盗的方式欲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被告人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婴儿的监护人也在场并发现了这一情况,于是被告人宋某公然使用暴力,将婴儿强行抱走。对于这一情节,不影响宋某偷盗婴儿行为的认定。遂依法对宋某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法官解析】

    本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是“偷盗婴儿”的行为,不属于“绑架儿童”,也不是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婴幼儿。从广义上说,儿童当然包括婴幼儿。为了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准确对该项犯罪行为做出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对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儿童”是指六岁以上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由于婴幼儿受其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不可能成为绑架的对象,但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偷盗出卖的对象。婴幼儿的识别能力低,甚至没有识别能力,一旦被犯罪分子在不被婴幼儿的监护人发觉的情况下,以偷盗的方式使婴幼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被出卖后,往往说不出家庭地址等情况,增加案件的侦破和解救的难度,也给婴幼儿的亲属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的拐卖儿童行为。因此,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将这一情形列为八项严重情节之一。很显然,立法上的意图已经很明确。

    此外,被告人宋某在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采用偷盗的方式使婴儿脱离其监护人的监护,由于在犯罪过程中,婴儿的监护人向某在场,所以宋某偷盗不成,继而便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行为并强行抱走婴儿。这种情形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相类似。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抢劫婴儿的行为做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以“偷盗婴幼儿”的情形认定。本案被拐卖的对象是婴儿,而婴儿本身是没有反抗能力的,无须绑架,抱走就行。《刑法》意义上的绑架是针对被绑架的人而言的,绑架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也是直接针对被绑架的人。被告人虽然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了暴力的行为,但婴儿的监护人不是绑架的对象。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绑架儿童”。如果被告人实施暴力造成婴儿的监护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人主观上是想偷盗婴儿出卖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婴儿的监护人也在场,便对婴儿的监护人实施暴力行为强行将婴儿抱走,这一情节不影响偷盗婴幼儿情节的认定。如果犯罪分子一开始就想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将婴幼儿抢走并出卖,这一情节该如何定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宋某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且在偷盗过程中,对婴儿的监护人使用暴力,强行将婴儿抱走,并以30000元的价格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并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情形。因此,法院的判决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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