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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姜振雨

(2021)黑04执7号

发布时间:2021-06-09 15:08:58


    姜振雨:

    本院受理执行的浙江振泰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姜振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姜振雨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发出公告(2021)黑04执7号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仲裁委员会(2019)甬仲金字第748号裁决书,于2021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姜振雨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一、被执行人姜振雨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84764.68元及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2471.10元,合计97235.7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4764.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657%计算的违约金;二、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仲裁费3468.00元、处理费200元、案件执行费1171.00元由被执行人姜振雨承担。经查,被执行人姜振雨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在鹤岗市恒业工贸有限公司有投资股权300万元,该公司已被注销;其在银行有存款700元已划拨至法院账户,交纳执行费;在财务通账户内有存款713.55元已划拨至法院账户,交纳执行费471.00元,余款242.55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其名下有车辆5台(1、号牌号码:黑A82639,车辆品牌:东南牌,车辆类型:K31,车辆识别代码:108906;2、号牌号码:黑HT0175,车辆品牌:雅阁,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码:009763;3、号牌号码:黑AL88N1,车辆品牌:别克牌,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码:155002;4、号牌号码:黑AQ88S2,车辆品牌:帝豪牌,车辆类型:K31,车辆识别码:056597;5、号牌号码:黑AR20P8,车辆品牌:中华牌,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码:074810),本院已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姜振雨名下车辆1台(号牌号码:黑AR20P8,车辆品牌:中华牌,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码:074810),但未实际控制;经公安机关查询,未查到其现居住地,联系方式联系不到其本人。2021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宁波仲裁委员会(2019)甬仲金字第748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姜振雨无财产可供执行,查无下落,且申请执行人已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4执7号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姜振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的浙江振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姜振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你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履行完毕宁波仲裁委员会(2019)甬仲金字第748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前,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 令

    地址: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    邮   编:154103

    联系人:禹法官            联系电话:0468-3351670

    特此公告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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