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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 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13-11-13 10:50:30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4日20时45分,马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着黑龙江省绥滨县振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岗宾馆门前,与停放在星岗宾馆门前,由周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拖挂的拼装拖车相撞,造成马某死亡,无号牌雅马哈125型摩托车损坏,造成各项损失为:马某死亡赔偿金是313920元,丧葬费是16751.5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95337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无驾驶证,超速、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任何不特定第三人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时能够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保险。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如果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相应损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周某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周某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即11万元,其余损失根据双方的3:7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三、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一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四、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于上述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则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对于马某的全部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并无特殊的规定。因此,原则上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规定处理。(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如此,对于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因为无法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前半段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只能适用该款后半段的规定。本案中,马某有过错,周某应承担马某损失的30%,换言之,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后半段分配责任。(3)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给予垫付。因此,受害人的损失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本人认为,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不宜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而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则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也就是说,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周某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其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应在损害填补和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之间取得平衡。因此,在理论上,并非所有的损害都能获得赔偿。各国对于损害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一方面,从侵害的客体限制,要求必须侵害权利的,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权利的发展需要时间,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虽然侵害的不是权利,但是确有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就从行为方式上扩张,即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的,也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是这种侵权类型的典型,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也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种类型则是从权利的侵害转向法律的违反,即将客观法律规定的违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将其他领域的规范移入侵权法,使侵权行为与整个法律规范体系相连接,并具有立法简化、合理化的作用。同时,在保护范围方面,把保护客体扩大至权利以外的利益,主要是纯粹财产上损害或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所谓财产上损害或纯粹经济上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为受害人的人身或有限财产遭受迫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受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

与此对应,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并非在受害人权利受损的原因,但是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这一纯粹经济上损失,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了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而具有了可赔偿性。这一点,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也有体现。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实务,单纯地依据侵权责任规则所作出的赔偿和将交强险综合考虑的赔偿,在数额上往往是不同的,或者说,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是不同的。如果机动车一方购买交强险,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目前的交强险理赔实务,只要机动车一方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都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如此,在机动车一方未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如果单纯依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有赔付能力,受害人所获得赔偿也要少很多。这种处理方案,一方面不利于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交强险制度的普及和推广。

    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的垫付问题,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对于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垫付其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但是,要看到,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求助基金不同,这种垫付远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求助基金在垫付以后仍然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换言之,侵权人仍然要最终承担这部分责任。因此,让未投保机动车一方的投保义务人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责任,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责任,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第三者最终责任归属是一致的,并且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另外,投保义务人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的垫付义务并行不悖,如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已经先行垫付的,则投保义务人在垫付范围内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承担返还义务,剩余部分损失仍然向受害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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