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执行的宜信惠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于雪山、王丽娟合同纠纷一案,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0)黑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M501室。
法定代表人:唐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佳,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于雪山,男,1971年7月29 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十二社区41委8组,现住址,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A区六委190号。
被执行人:王丽娟,女,汉族,1984年6月5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C区四十三委91号。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421号裁决书,2020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黑04执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宜信惠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020年6月12日宜信惠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作出程序违法。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2020)黑04执62号执行裁定书时,未同时向异议人告知救济权利及期限违法;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根据被执行人于雪山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十二社区47委8组,这一事实裁定书予以确认,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不在户籍地居住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纠正执行程序中的违法及错误行为,依法撤销(2020)黑04执62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对北京仲裁委员(2020)京仲裁字第0421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雪山户籍所在地是鹤岗市兴安区十二社区47委8组,但已多年不在此地居住,经常居住地是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A区六委190号;被执行人王丽娟住所地是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C区四十三委91号。本院作出(2020) 黑04执62号执行裁定书后,该案已办理结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院作出的(2020)黑04执6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救济权利及期限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本院已口头告知其向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亦未影响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权的行使,故不存在程序违法;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结合本案,被执行人于雪山、王丽娟经常居住地在黑龙江省富锦市辖区,依法应由经常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我院立案执行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综上,异议人宜信惠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宜信惠琮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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