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执行的史莉莉与单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9)黑04执129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史莉莉,女,汉族,195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执行人:单鑫,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本院在执行史莉莉与单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鹤岗市单鑫的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对被执行人鹤岗市单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金人民币12,341.02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网字(2019)第536号裁决书中关于对单鑫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单鑫负有继续履行向申请人史莉莉给付金钱12,341.02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法官:司尚迅 联系电话:0468-3358150
特此公告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