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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调解的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2013-10-31 14:42:30


    民事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司法制度,也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因此,调解被喻为极具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东方之花”。在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矛盾错综复杂的情形下,审前调解因可以很大限度的调动、运用司法资源参与和协助调解,达到高效、成批的化解矛盾纠纷以及实际有效的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法院压力等效果使之成为一个新兴的、重要的研究课题。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开始积极探索审前调解的运用,特别是深圳宝安、福田、南山、上海长宁、浦东等基层法院。通过实践,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既节约了诉讼成本,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应该说,民事审前调解是目前民事诉讼领域较为关注的制度,它除了具有传统调解的优势与特色外,还具有自己的特点。笔者以一宗法院的审前调解案件为切入点,对我国民事审前调解进行了实证分析。

    【典型案例】2011年5月10日10时,王成(化名)与石锋(化名)如约走进了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两位昔日的朋友今天却要对簿公堂。原来,2010年3月5日,王成通过熟人借给了石锋2万元,随后双方互相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借款到期后,不管王成如何索要,至起诉时,石锋未归还一分钱的欠款。气愤的王成于是来到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石锋,要求其立即还款。立案庭的工作人员了解到情况后,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立即启动了审前调解程序,立案后,工作人员将双方当事人带到了调解室,全国优秀法官潘英华接待了王成和石锋。在潘法官的耐心劝解下, 1小时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石锋为自己迟迟未能还款而向王成道歉,并同意在一个月内归还所有欠款。双方在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上签字后,王成紧紧握住潘法官的手,满怀惊喜与感激地说:“真是要感谢你们,都说法院门难进、脸难看,我已经做好打几个月官司的准备了,但没想到这么快就解决了!”

    上述案例如果走正常的审判程序,首先要立案、送达,又要给被告答辩期,这样一来,即使被告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口头答辩,考虑到排期,那么从立案到开庭至少也要十日以上。而适用审前调解,可以不受上述程序的约束,这样,不仅审理周期短,又节约了诉讼成本,同时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可以说真正实现了“双赢”。在深圳宝安法院,2006年至2008年,民商事案件调解率连续3年以超过10%的速度增长,每年调解上万件案件,其中2008年达17590件。2009年3月,该院推行审前调解,半年时间已有5992件案件进入审前调解程序,成功调解2520宗,调解率42.19%,每件案件调解结案时间仅为4.6个工作日[1]。审前调解以独有的优势被各地法院所践行,然而,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一章 我国民事审前调解的实证分析

    第一节 民事审前调解概念分析

    要对民事审前调解进行实证分析,首先要对概念进行界定和阐述。审前调解,顾名思义,就是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立案庭决定立案后,在第一次正式开庭前所进行的调解活动。对于审前调解的开始时间,理论界尚存在争议,实践中做法也不尽相同。理论界的主要争议在于,有的学者认为审前调解始于立案审查阶段,包括立案审查阶段、送达阶段、直至案件已较交民事审判庭但尚未开庭审理阶段[2];亦有学者将此阶段称之为庭前调解,通常意义上的庭前调解包括三个阶段:立案阶段的调解、繁简分流中的简易阶段的调解、庭前交换证据阶段的调解[3];还有的学者将上述时间段的调解称之为诉前调解,“在法院立案环节设立非诉讼调解,由法院委托社会力量担任调解员主持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为其提供调解服务。[4]”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对简易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有的法院在民事案件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进行调解;也有个别法院由审判庭的案件主审法官进行庭前调解。因此,对于审前调解的开始时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达成共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立案审查阶段是法院对起诉的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该阶段并不在法院的审限内(审限从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计算),故笔者认为民事审前调解的开始时间应从正式立案开始,而不是始于立案审查阶段。至于民事审前调解的终止时间,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即终止于第一次正式开庭前。

    综上,笔者认为审前调解的概念应定义为:审前调解是指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由负责审前调解的法官主持,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进行调解,并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审前调解是对适合调解的案件进行的先行处理程序,其显著特征是在立案后,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在法院调解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达成调解协议或将案件转入庭审程序,它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和解,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节 我国现行民事审前调解运行状况

    一、多元化的调解人员

    审前调解应由专门的调解人员主持进行,使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分离,从而保证调解结果的自愿性。在深圳法院,审前调解中心的法官、法官助理均从民商事审判庭的业务骨干中选派,并按其业务专长分流案件,这样大大提高了调解的成功率和调解工作质量。有的法院因审判力量的不足,在参与审前调解的同时还进行案件的审判,也就是所说的“调审合一”。

    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审前调解除了由法官、法官助理主持外,必要时也引入民间调解员参与。这种做法既可以减少法院案多人少的工作压力;也可以解决某些专业性的问题,弥补法官专业性知识的欠缺,从而使调解能够顺利进行;还可以使调解更加公平,让当事人更乐于接受调解。民间调解员由律师、人民陪审员、有关专业人士担任。地方法院将本辖区内被聘任的民间调解员汇集成册,在具体的案件中,由双方当事人从中选任或由法官助理从中指定。对调解组织的人员,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二、适宜的调解地点

    调解与审判相比,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办公场所的不固定性,它可以根据案件及当事人的需要就地进行调解。实践中,调解地点有以下几种:

    深圳市的审前调解工作走在全国的前列,深圳各级人民法院在立案部门设立审前调解中心,派出人民法庭设立审前调解组,作为负责审前调解的专门工作机构。在深圳各级法院,调解率每年都在递增,而且,调解案件时间明显缩短。其中,宝安法院,案件调解结案时间仅为4.6个工作日,福田法院少则半日,最多为7个工作日。

    有的法院为方便群众诉讼,在辖区设置巡回地点,定期或不定期到巡回地点受理并审判案件的制度。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司法为民、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大力提倡巡回法庭走基层 彰显司法为民的情怀。巡回法庭灵活机动、亲民便民、群众亦易于接受,将巡回法庭开进村庄社区、工厂学校、田间地头,最大限度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司法诉求,及时化解了各类矛盾纠纷,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常年派驻10个巡回法庭,在田间地头、村舍院落、炕头病房,及时化解矛盾纠纷。2006年至今年上半年,该院共巡回审判3300多次,办案2700多件,审结2550件,其中调解撤诉率达85%。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2012年1至10月份,巡回法庭审前调解办案82件;湖南省泸溪县人口仅30多万,该县人民法院巡回法庭2011年1至8月份,共开展巡回法庭150余次,审前调解案件100余件,化解突发性事件15次[5]。

也有的法院设立了速裁组,负责处理民事简易程序案件,有的法院将其设立在立案庭,有的设立在民一庭,目前,大多数法院将能够审前调解的案件移交给速裁组处理。此种处理方式是典型的调审合一模式。

    三、民事审前调解的方式方法

    司法实践中,目前全国约有30%的法院在立案庭设立了审前调解组或速裁组,开展立案阶段的调解工作,形成了一定的制度规范,为审前调解制度的创立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同时也充分说明该制度具有可行性。从《诉讼费用收取办法》看,民事诉讼实行审前调解制度也是与其规定的调解与审判结案收费不同标准相适应,便于更好贯彻落实。

    民事审前调解是一种高效率、快节奏的案件审理方式,而且实践证明,审前调解这种方式对解决可能出现的诉讼爆炸现象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形势下尤为必要。法官通过法律、道德、亲情课,确保审前调解高效而又不失公平,从而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目前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民事诉讼案件量最大,约占法院全部案件的90%,所涉及案件绝大多数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在大力倡导和谐司法、能动司法的背景下,民事审前调解以其办案效率快、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缓解法院压力等特点被各地法院所践行,特别是上海长宁、浦东、深圳宝安、福田、南山等基层法院。但由于没有专门的制度予以保障和规制,因此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一)深圳宝安模式

    作为全国最忙的基层法院之一的深圳宝安法院,在院本部立案庭设立由法官、法官助理和人民陪审员构成的审前调解室,在六个派出法庭均设立审前调解小组,专司审前民事案件调解,全院专职从事审前调解工作的人员达到33名。立案当天就将案件移送审前调解室,次日调解法官即联系当事人;调解程序的进展快。双方自愿和解的,法官在当天办结;需要继续调解的,均要求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调解不成案件移送快。调解不成的案件,流程管理人员即移送到业务庭进行审理。

    该模式推行一年多来,取得了明显成效。2009年3月至2010年9月,在一年半的时间里共有17291件案件进入审前调解程序,成功调解10487件,每宗案平均结案周期只有6.1个工作日,有的案件当日调解成功并即时履行。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综合成本大大降低,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6]。

    (二)上海长宁模式和浦东模式

    上海法院经过多年的摸索和尝试,主要形成了以“人民调解窗口”为特色的长宁模式和以“立案庭诉前调解”为特色的浦东模式两大主要模式。长宁模式的特征是,将人民调解组织引进法院并设立专门工作窗口,就地对涉诉民事纠纷进行替代调解,法院则负责提供调解场所和调解案源,并派遣专职调解法官对窗口调解进行指导。其具体做法是由法院将继承、婚姻、三费、小额民间借贷、相邻关系等八类涉诉简易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委托窗口进行调解。窗口对受拖纠纷编立人民调解案号。委托调解分为诉前调解、审前与审中调解。诉前调解纠纷可由当事人选择,当事人经人民调解窗口调解达成协议后,由附设在法院立案庭的联合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书或者由法院立案后出具民事调解书,此种方式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审前调解则也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联合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后由原告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该种方式结案的,案件受理费按25%收取,也可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此种结案方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浦东模式主要特征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部分案件在立案前委托法院出任的诉前调解员主持调解,并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流程是:一、选案,法院立案庭调解法官选择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先征询原告方意见。原告方愿意诉前调解的,再征询被告方意见。被告方亦愿意诉前调解的,由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员;二、调解,调解法官案件时间,由专门的诉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调解;三、调解成功出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此种情形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四、若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则立案启动诉讼程序,一旦调解失败,调解法官立即立案将案件转入诉讼程序,由审判业务庭正常审理。诉前调解时限原则上为收到起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调解法官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对于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的案件,若不需要立案的话则可以大幅度减免诉讼费用。

    (三)鹤岗南山模式

    笔者所在的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立案庭设立了速裁组,凡可能经过调解结案的民商事案件,均属审前调解的案件范围,经当事人同意,案件即转入速裁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简易为7日,普通程序为15日)立即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该院2008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030件,立案部门调处案件30件,占总数的2.9%;2009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522件,立案部门调处案件60件,占总数的3.9%;2010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320件,立案部门调处案件66件,占总数的5%;2011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400件,立案部门调处案件73件,占总数的5.2%。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审前调解的案件数所占比重在逐年增大。

    五、现行民事审前调解的优势

    (一)解决纠纷方式的非对抗性

    调解不同于正常的审判,与诉讼相比较,双方当事人不会始终处在对抗的紧张状态中,因此,该种解决当事人的纠纷具有非对抗性的特征。审前调解让双方当事人从紧张的对抗状态转向心平气和的沟通状态中,因为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其提供的调解平台使双方当事人有充分信赖的基础,能够在法律的依托下找到真正的、彻底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且这种解决方式不容易发生执行难等问题,同时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恢复到审前调解前的和谐状态,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审前调解起到恢复社会关系的作用。

   (二)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性

    审前调解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选择,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信任,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结果,虽然调解协议同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与判决书相比较,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较高。因此,协议具有自动履行的特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1年1-9月份,生效调解书481份,当事人自动履行423份,生效调解书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达88%[7];2012年1-9月份,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268份,当事人自动履行242份,生效调解书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达90%。

   (三)快调优先的高效性

   审前调解一是把法律允许调解的民事案件先行纳入审前调解程序,通过优化组合司法审判资源,调动诉内、诉外一切积极因素参与调解,高效、便捷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解决纷争,高效快捷地实现源头结案,这不仅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金钱,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从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来说,调解结案也具有比判决更好的社会效应,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实现诉讼双赢的局面。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的案件当天就能办结,在法官通知并主持调解的案件七个或十五个工作日就能完成。每个案件平均耗时大约是审判程序三个月或六个月结案期限的十分之一。审前调解大大提高了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第三节 我国民事审前调解存在的现实问题

    通过比较不同法院的审前调解模式,长宁模式的主要特征是充分依赖人民调解联合委员会的力量,致使法院在审前调解的过程中容易丧失主导地位,不利于更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权威作用。浦东模式充分体现了法院的主导作用,但是更着重于诉前调解(立案调解)阶段,与简易速裁程序没有实现更加紧密结合,从而没有更好地实现各项机制的整合互动。可以说,各地法院都在或多或少进行审前调解,但多为尝试和探索,缺少完整自治的成熟理论指导和成功制度的保障[8]。所以,目前的民事审前调解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审前调解制度存在抵触情绪

    衡量庭室办理案件质量高低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调解率,该率也是法院年终部门考核优秀与否的重点考量因素,在立案阶段开展调解,将一些法律关系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民商事案件在审前阶段进行调解,将大大降低业务部门的调解率,因此,有的业务部门出于调解率的考虑,并不赞成开展审前调解。同时,由于审前调解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占用了业务部门的审限,这给业务部门造成了审理时限上的压力。

    二、审前调解审判力量不足

    案多人少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突出特点。以深圳龙港法院为例,目前该院立案庭共有29人,其中法官8名,法官助理3名,聘任制人员18人,职责上负责院本部所有的民商事、行政、执行及申诉、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和排期送达、保全等工作,2010年1月至8月共新立各类案件3019宗,处理保全案件162宗,在这样的压力下,即使立案庭已经在现有条件下深挖潜力,实施让所有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参与审前调解的制度,仍难以保证审判人员与法官助理在处理完各自的事务后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对所需调解的案件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深入细致的考证。以宝安法院为例,立案庭设专门的调解小组及调解小组专属办公室,配六名专司调解的法官,每名法官配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人民陪审员进行各项调解辅助工作,案件立案后,内勤将可能调解的案件依纠纷性质分至调解法官手中进行立案调解。人员的充足和办公场所的宽裕保证了审前调解工作的开展。因此,要想保证审前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保证充足的审判力量。

    三、现行的“调审合一”审前调解模式存在问题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法院调审合一模式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双重身份具有以判压调的强制力。自愿是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自愿原则被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为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在目前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下,在诉讼中存在着法官系调解人和裁判者身份竞合的现象,调解自愿原则往往难以得到落实。法官在该种审判模式中要想始终保持中立者的位置存在一定的困难,为了让固执己见的当事人作出让步,时常会不自觉地从调解人角色转向中立的裁判者。实践中,主持调解的法官恰恰又是审判人员,一个法官扮演着双重角色,“双重身份的存在既使得法官较之于诉讼外的调解者易于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不易真正得到贯彻实施,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真正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尽管法官在调解中具有双重身份,但主导性的身份无疑是调解人,在是否选择调解以及是否同意作出让步以达成调解协议的问题上,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强制或变相的强制[9]。”但是,由于调解者和审判者两个角色的频繁转化,使得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难免会将审判的角色带到调解的角色中,使当事人受到潜在的强制压力的情况。“这种‘强制性合意’之所以能够成为可能,是因为调解者对当事者常常持有事实上的影响力[10]。”

    其次,审判对于严格依法解决纠纷的要求与调解适用法律的相对随意性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11]。对当事人程序利益保护方面,法院调解比判决严重弱化。为了保证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各国民诉法无不为判决的作出设计了一整套复杂而严密的程序。在诉讼中,程序合法具有独立的价值,依法进行诉讼首先就意味着各诉讼主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各种活动。在我国,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往往都是在依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的妥协与让步,若是同按照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审判结果相比,多多少少都会出现差异。正如美国学者戈尔丁也认为:“显然,调解需要一种高于‘运用法律’的能力的特殊技巧。尽管我们期望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所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的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12]。”

    再次,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足。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些民法学专家、学者说“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即使是调解中的让步都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也仍然存在着对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13]。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法院民事审判的一项主要任务。诉讼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当事人能息诉止讼,合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某种默契,但作为当事人在取舍权利的同时,或多或少有牺牲自身的一些合法权利为代价。

    第四,审前调解缺乏统一的具体制度及操作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审前调解制度,比较成功的法院有宝安法院、南山法院等等,但是各地法院在审前调解机构组织和人员的配置上,在受案范围的裁定和协议的效力及救济问题上的操作及规定不相统一,有的法院还结合自己当地的特点制定了适合当地的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规则,如重庆法院[14],但是我国目前(包括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还没有出台全国性的统一的操作规则来规范审前调解的操作,因缺乏统一的规范要求,在审前调解的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很多纰漏。

    第二章 完善我国民事审前调解制度的建议

    第一节 构建审前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在巩固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15]。因此,在当前的审判工作实践中,应该更加突出审前调解的作用。审前调解比判决花费的时间、物力、精力和人力上都要少一些,且调解结案后,当事人往往不申诉、不上访,解除了许多后顾之忧,对稳定社会起到一定的作用。“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既是和谐司法的具体体现,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事实证明,审前调解制度在淡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方面确实卓有成效,它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博弈,既能化解矛盾,又能解决纠纷,从而达到服判息诉,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真正得到有机统一,更有利于实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独特价值。为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应当对现有的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的、有针对性的重塑,从而构筑一种高效、便民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成为反映经济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的解决纠纷的有效机制。

    二、审前调解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司法公信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在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如果遇到需要公告、鉴定、评估等环节,其所花费的时间则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此外,如果算上目前法院案多人少,案件审理排期开庭需要排队等因素,一宗案件,哪怕是表面上看起来极其普通的案件,也存在着需历时三个月的审理期限的风险,这无疑是与当事人渴望诉讼周期短,诉讼成果明显,诉讼成本低的心理预期是背道而驰的。审前调解就是基于追求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纷争,节约当事人时间、减少讼累、降低诉讼成本的价值目标所设立的。司法改革的目的就是在坚持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有效地实现两者的平衡,以最小的消耗和最低的诉讼成本来解决纠纷,获取诉讼收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在立案阶段进行调解,抓住矛盾尚未激化的短暂时机,增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并将有可能出现的处理结果给当事人以合理预测,促使当事人产生主动解决矛盾纠纷的动机,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最终形成诉讼双赢的局面。

    三、审前调解可以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随着我国社会的逐步转型、社会层次的逐步多样化,人民群众对于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也逐步提高,能够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纠纷解决的效率。而诉讼资源的稀缺性和民事纠纷解决的效率性二者之间的矛盾,使得选择诉讼非但无法使得当事人获得最大的效率价值,也无法保证纠纷可以完全得到公正的解决。而审前调解制度可以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通过选择将相对简单的案件直接消化在立案阶段,不但可以为法院的案件节省出更多的审理空间,而且有效的降低了对司法资源的占用,使得业务庭的法官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分出更多的精力去完善案件的审判流程。同时,由于调解书不需要像判决书那样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和分析,法官为此所消耗的精力将会大大的降低。此外,当事人基于合法、自愿的前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收调解书即在当事人双方间发生法律效力,避免了双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甚至是纠缠,使得庭审法官可以对其他的疑难案件进行更为细致的审理,提高案件的办理质量。现阶段法院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对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四、建立审前调解制度是完善现行调解制度弊端的需要

    从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本身考察,完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必要性在于立法与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就是调审合一的调解型为主导的审判模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一样独立的地位,调判结合,调审人员的双重身份以及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的调解造成了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冲突与紧张。此种情形导致民事审判以诉讼调解功能为主导和判决功能为辅,从而将审判模式以调解型为主导。这种“调解型”为主导的审判模式以法官的调解活动为中心来展开的审判程序,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深刻矛盾,这些矛盾使得诉讼调解原则难以贯彻落实,并达到预期状态。因此,建立科学的审前调解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

    第二节 构建审前调解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明确审前调解的原则

    审前调解除遵循诉讼调解的自愿、合法等原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效率原则

    审前调解案件方式灵活、过程便捷。过程便捷是指审前调解利用法院有限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不走正常的审判流程,不采用开庭的形式调解,及时有效化解矛盾。该原则简化了案件的审理流程,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周期。在深圳宝安法院,每件案件调解结案时间仅为4.6个工作日,这也是审前调解过程便捷的结果。审前调解的审限大大缩短,加之诉讼费用的收取又有别于正常的审判,审前调解既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其体现了效率原则。

   (二)非公开原则

    非公开原则,也可称为公开有限原则[16],是指调解组织调解民商事纠纷应当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通常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不得旁听,新闻媒体不得采访、报道,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而妥协作出的陈述、承认,“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17]。

    二、 审前调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前调解这一调解形式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诸多关于加强调解工作重要性的文件中,也是倾向于如何规范审前调解制度开展,而对审前调解制度所能适用的范围还是持有相对保守的态度。对审前调解的运用开展主要是在简单的、权利义务相对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方面,其他类型的案件运用尚无明文规定和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扩大审前调解制度适用的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因审前调解制度适用范围过窄,而产生的新的纠纷的窘况;另一方面,也也可以更好的发挥审前调解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所应有的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特有长处。因此,应当允许扩大审前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以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相关规定的形式,将审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并将在调解达成后当事人再行起诉行为纳入“一事不二审”的范围,形成对参与审前调解的当事人的争点终局和调解执行力。当然,考虑到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和实施都有其难免的缺陷性,对其扩大适用的范围可以设定在一些比较有针对性的类型化案件中,比方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一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向法院申请调解或者双方一致同意适用审前调解程序的,就可启动审前调解程序,这既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又可防止审前调解制度的过度适用。

    三、 审前调解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一)审前调解机构的设立

从目前的审前调解实践看,审前调解庭大都设在立案庭,而立案庭本身是个综合性业务机构,业务涉及立案材料的审查、案件开庭的排期以及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等等,这些繁杂的工作无疑会影响到调解工作的质量,且一旦工作压力大时,此时的调解工作难免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法院内部设置统一、专门的调解庭并赋予其独立的地位,使其具有法律依据和权威性,同时又能实现审前调解与审判相对分离,使审前调解的结果不受来自于审判方而的压力和干涉,让审前调解的结果对于适用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是实现公正的又一途径。设立独立的调解庭,由立案庭管立案的相关工作,调解庭专司调解,以达到提高工作效率,事半功倍的效果[18]。

    (二)审前调解机构的职责

    “对立案后移送审判庭审理前的民商事案件依法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撤诉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工作;统筹管理法院与各种诉外调解机构的沟通联络、协调指导等诉调对接工作;按照大调解工作格局要求,完善与司法行政部门、交通警察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劳动管理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贸易促进会、行业协会等部门、团体和组织的联调机制;对诉外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效力确认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和司法确认。[19]”

    (三)调解人员的配置

    根据法院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以下几种人员可以作为审前调解人员:

    调解不仅仅是一门学问,更是一门不断攀升的艺术。年轻的法官虽然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往往因生活经验的不足以及人生历练不够而缺少耐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而富有审判和调解经验的老法官深谙调解的精髓,能够揣摩、拿捏当事人的心里,更能够掌控调解的进程,因此,老法官作起调解工作来可谓如鱼得水,并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所以这种对老一辈司法同志的重用对于加快审前调解工作的进度是一个非常好的方式。

    我国法院目前的状况是案多人少,而且法官人员接续存在一定问题,这种状况在短时间内尚不能解决。而退休法官不仅拥有扎实的法学知识,还有对调解而言更重要的丰富办案经验,因此,退休法官是审前调解人员的首选[20]。

    法官不可能精通方方面面的知识,因而,在涉及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调解时,法官因知识的有限性难免会影响案件调解的进行。此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到审前调解程序中来。因此,法院可以从社会上引进各方面的专业人士参与调解。笔者建议,各地法院将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员登记,需要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此种调解人员同样适用回避的有关规定。深圳南山法院建立“专家调解委员会”,并已成功和社会各大高校及人才库对接,一但案件需要,就会立即启动民间调解员的选任程序。专家调解机制提升了调解的权威性,降低了企业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成本,减少了当事人讼累,在快捷、高效解决企业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为知识产权诉讼机制的有益补充。截止2011年3月,南山法院“专家调解委员会”已成功化解416宗知识产权纠纷,为辖区的高新企业探索出了一条高效、权威、双赢的纠纷解决之道。故笔者认为将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人纳入调解员的范畴,会大力推进审前调解工作的开展。

    四、审前调解的工作流程及审理期限

    适用审前调解程序首要的是相关权利义务的告知程序,审前调解前,调解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人员、书记员姓名,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提供证据等诉讼权利义务;也可以在制作的《同意审前调解意见书》等文书上明确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相关法律文书制作也可以相应的进行简化。审前调解案件大多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所以,可以制作格式化的调解笔录或者调解协议书。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也可与普通案件加以区别。[21]”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规定的前提下,采取更加灵活的送达方式。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审前调解程序或者通过审前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法官则应当立即适用审前调解程序处理案件的履行告知程序。这一程序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凡属于可以先行调解的纠纷,法院立案庭接待人员应予以明示,告之其可由法院专职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适用审前调解程序的益处。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启动审前调解程序。审前调解的期限,要根据案件的繁简情况确定。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期限则定为15日为宜,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期限可定为7日,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调解完毕,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普通程序的最多延长5天,简易程序的最多延长3天。这样规定可避免因调解期限过长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产生的合理性怀疑,也可避免案件久调不决。

    五、建立调审适度分离的审前调解模式

    我国现行的调解模式属于“调审合一”模式,此种模式系传统的诉讼模式,它在充分发挥调解功能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其种种弊端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的出现。因此,业界许多学者对我国“审合一”的调解模式提出了强烈的批判,其弊端在上文中已说明。所以应当建立“调审分离”[22]的审前调解制度。此种观点认为,调解和判决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程序,调审合一的弊端使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成为一种“调解型”模式,如不彻底改变这种审判方式,始终不能解决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将审前调解作为民事审判的前置程序,从而使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适度分离,调解不成的马上转入审判程序审理,进入审判程序后除当事人主动要求外法官不能再行调解。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调审适度分离的调解模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将调解确立为一个独立的办案程序并前置,使其从传统的审判程序中分离。同时赋予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的和解申请权,以庭审和解为补充的诉讼模式。在具体的实务中,法院根据调解标准对民商事案件进行分类,对那些必须经调解程序的民事案件,在立案时必须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适用调解程序并将其记录在卷。如民商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则由专职调解法官对其适用调解程序进行审理;如调解失败,则立即将案件转入审判程序,由审判庭对该案件进行审理;立案时,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调解程序,案件就随即转入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对那些只能适用审判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立案后就直接转到审判庭进行审理。对于后一种情形,法院不能主动进行调解,但经当事人申请,法官可主持和解。

    六、建立审前调解劝告制度

    目前,人们对法院这种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依赖性,主要原因是我国法文化传统与我国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缺位。在我国的法文化传统中存在着这样一种纠纷的权威性一揽子解决模式。即百姓将纠纷拿到到官府,官府不仅要解决这个具体的纠纷,还要设法将纠纷所涉及到的诸多层而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恢复到“和”的原有状态,也只有这样,百姓才能对父母官满意。这种法文化传统产生一种社会现象:社会在很大程度上更期待通过确定的法律规则和具有强制力的国家规范进行社会调整[23]。因此,审前调解的劝告机制能够帮助将本不应该或者不适宜由审判解决的纠纷排查、过滤掉,从而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

    七、引进审前案件评估制度

    “美国法院所创设的中立评估制度(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简称ENE)为许多国家所借鉴,早期的中立评估制度主要被运用于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初期,实践中多运行于证据开示前,由保持中立的第三方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抗辩分别予以评价,评价包括各方请求与抗辩的优势与弊端,全方面的意见使双方当事人考虑是否退步和解。[24]”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对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以及缓解诉讼迟延具有重要意义。

    “早期中立评估制度是今年来新兴的一种ADR模式,当事人对于早期的中立评估程序具有选择的权利,在程序上,如果当事人选择使用改程序,就应当在程序开始前必须签署一份早期的中立评估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请代理人参加到改程序中,当然亦可亲自参加,方式较为灵活多样”[25]。

    目前我国调解制度的改革可以考虑引进这种早期中立评估制度,因为该制度有诸多我们改革过程中需要的优势,首先,对于当事人来说,该制度周期较短、程序简单明了,这就为当事人从成本上达到了节约的目的,同时也增加了当事人在庭审前的交流,增强了双方当事人主动协调解决纠纷的积极性[26];还有显著的优势在于早期的中立评估使双方当事人进一步了解自己所处的优劣势,为自己进入到庭审阶段做好充分的准备,即使不能够达成调解也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为开庭做好程序上的准备;更重要的是通过早期中立评估程序后,可以帮助案件的筛选工作,实现繁简分流,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提高审判的质量,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具体的制度设计是:首先由法官助理、调解法官运用其法律专业知识、政策法规及丰富的审判经验等优势确认案件是否适用审前程序的早期中立评估;“如果适用,让当事人正确认识诉讼带来的种种可能性,由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评估方案,全体当事人签署评估小组准备好的早期中立评估协议,由专门人员对案件如进入诉讼的前景进行中立性的评估和判断,使当事人理性认识诉讼前景,并据此决定是否在审前通过调解解决纠纷”[27]。需要注意的是审前案件评估制度只在司法性主体作为调解的中立第三方时才适用,而本文关于审前调解制度的设计就是由司法主体中立第三方主持。在将中立评估制度与我国审前调解制度结合时,也可以考虑与诉讼风险告知制度相结合,这对调解程序的适用及协议的达成和实现大有裨益。

    八、完善法院审前调解诉讼费激励机制与财产保全机制

    审前调解结案与审判结案相比较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诉讼成本低廉,审前调解不仅花费的时间较短,而且经济上花费的也较少,就审前调解设置的目的和其自身特征而言,其收费也应当与诉讼的收费有所区别。我国现有的关于调解激励机制,主要是诉讼费减半收取。我国河南法院、上海长宁法院在这方面就有所创新。河南法院社会法庭采用免受费用的制度,上海长宁法院审前调解的案件受理费按25%收取。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调解结案的费用承担上有明确的减半规定,而对审前调解结案的却未作规定。同时,对于财产保全的费用,对于审前调解结案的,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减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因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的承担而导致调解被拖延甚至失败进入庭审的情况。所以笔者建议,审前调解结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可以结合各地法院自身情况与当地经济情况制定相应的减免措施,这样,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讲,当事人更乐于接受审前调解的结案方式。因此,我国应完善法院审前调解诉讼费激励机制与财产保全机制,以此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

                                             结  语

    审前调解是指立案后,开庭审理前,由负责审前调解的法官主持,就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从而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审前调解存在的目的和功能在于进一步实现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审前调解制度在减轻法院压力的同时也让百姓更接近司法正义,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审前调解制度是各地基层法院基于案多人少,诉讼压力大而主动践行的一项制度,目前,经过各地法院的努力,近年来取得明显成效。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推动审前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使其向规范化、制度化。从审前调解实践的现状看,这也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审前调解制度也不例外。虽然其是我们可以选择并经实践证明的合理路径,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实现调审完全分离又是缺乏可行性的,所以,调审适当分离将调解的重心放在立案到第一次开庭前是在分析把握了审前调解的定位、功能及其存在价值和可行性的基础上,重述指导原则,设计适合我国国情的审前调解制度及其配套性程序,并对预期出现的发展瓶颈提出解决的思路,以期实现我国民事审前调解制度能够完整的建立。笔者深信,审前调解制度通过不断的改革与完善,必将焕发新的生机与活力,发挥其在解决各类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在此,笔者希望本文为我国即将到来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尽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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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12年9月16日访问于http://wenku.baidu.com/view/042f5b3b376baf1ffc4fade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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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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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飞,林忠明,黄健忠.集聚合力,共创和谐一莆田法院开展调解衔接工作情况调查【N].人民法院报,2008一2一26(8).

[16] 姜启波、张力:《民事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页.

[17]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小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18] 王红岩:《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19] 潘伊川:《大调解行动与大调解机制——以成都市大邑县为观察样本》,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20] 谭世贵、王佳:《我国法官退休制度的初步研究》,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8期.

[21] 王春年、张圣斌:《立案调解制度的构建》,载《江苏法制报》2006年12月19 日.

[22] “调审分离”说是学界许多学者对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提出的改革思路,其中,又分为“诉讼外调审分离”和“诉讼内调审分离”。“诉讼外调审分离”说的学者认为应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去,构建非讼化得民事调解制度,如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委员会。“诉讼内调审分离”说的学者则认为,应在保留法院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实行调审分离。调解仍然是法官主持的诉讼内调解,但通过由不同的法官分别在审前准备程序和庭审程序中各负责同一案件的调解与审判的方法,达到调审分离的目的。详见梁智刚、何子龙著:《法院调解“调审分离”改革思路的批判性研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5期,第546—548页.

[23] 耿涤凡:《法院审前调解制度探究 》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03-01

[24] 范谕:《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482-483页.

[25] 范谕:《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482-483页.

[26] 范谕:《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482-483页.

[27] [美]斯蒂芬.戈尔德堡:《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文章出处:南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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