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当前位置: 优化营商环境 -> 案例发布

鹤岗法院发布十大典型案例优化营商环境

发布时间:2019-10-24 09:01:54


                                            前言

    近年来,全市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委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牢牢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理念,找准司法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切入点、结合点和着力点,不断落实提高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的针对性和精准性。依法公正审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和依法执行在维护市场安全稳定、规范市场诚信交易、促进政务环境高效透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以案释法,充分发挥司法案例的规范、指导和引领作用,全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梳理了一批鹤岗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为进一步增强以案释法工作效果,营造全社会支持、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甄选出十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这些案例全景化展现了人民法院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驾护航,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促进民营企业诚信守约、规范经营、高质量发展的司法理念和积极作为。同时,典型案例的发布对推动全社会关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共同着力破解制约民营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营造宽松、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和亲清新型政商关系亦具有重要意义。

    一、黑龙江省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

    【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万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粮油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7日,公司从事稻米的收购、加工到米糠毛油精炼及谷维素粗品及附加值产品等提取,再到稻壳发电等已形成一个完整的产业链,10年间成长为本省米业的龙头企业。万源粮油公司生产的水稻荣获知名品牌资质。2014年以来,由于企业生产规模扩大,资金链断裂、行业价格低迷以及自身管理等因素,万源粮油公司陷入困境,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纷纷提起诉讼,2018年9月10日,万源粮油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9月19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万源粮油公司的重整申请。

    【审理情况】

    法院受理后,依法指定了管理人,在鹤岗中院指导下,管理人组建了在资产重组方面具有丰富经验的团队开展工作。由于鹤岗区域等原因,未能招募到战略投资人。2019年6月18日,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重整计划草案。职工债权、税收债权、500万以下小额债权均按100%的比例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清偿。担保债权、普通债权以留债的方式延期100%支付。2019年9月11日召开第三次债权人大会,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9年9月23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典型意义】

    万源粮油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基础制定。经表决通过,万源粮油公司按重整计划维持企业正常生产,使得大部分职工保持了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其关联企业经营未受破产程序影响,金融债券延期100%清偿,依法保护金融债权,有效化解金融风险,大部分债权人选择留债的方式,值得其他困难企业重整提供有益借鉴。万元粮油重整成功,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金融安全。

    二、郝某诉鹤岗市某弱碱水有限公司、王某某、刘某某、梁某某、邹某某、郑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郝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开始,原告郝某与被告某某弱碱水公司129名实际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按约定向实际出资的129名股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现某某弱碱水公司股东登记仍为本案的五位第三人。2012年7月5日某某弱碱水公司登记股东、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某某弱碱水公司129名实际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此案经过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3)向商初字第1号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提起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商终字第25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申请再审,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民申二字第341号再审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2012年12月在与王某某诉讼期间得知,某某弱碱水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被告某某弱碱水公司辩称,1、公司从未召开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研究决定股权转让事宜,原告个人在公司场外召开的股东会议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支付收购股金是在鹤岗大地勘测有限责任公司车队,由原告直接把现金支付给股东的,是买卖双方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公司名册记载股东131人,原告称收购129人的股金,剩余的其他股东还有王某某和刘文江2人,并且均不同意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悖,因此,不应记载公司的股东名册,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股东的形成标志是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并没有载入被告的股东名册,不可行使被告公司股东的权利。2、被告的股权并没有转让给原告,并且其他股东二人均不同意把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其他股东没有过半数同意,所以,股东不能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原告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人刘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梁某某辩称,股权转让金188万元里包括股金91.7万元,公司拖欠的设备款、职工工资和个人借款,不管是谁接手某某弱碱水公司,需把这些钱先结算。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某某弱碱水公司129名股东94.1%的股份,故本院确认原告郝某系某某弱碱水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请求确认按实际收购某某弱碱水公司129名股东支出的金额确定94.1%的持股比例、已转让股权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协助办理公司股东变更事宜,本院予以准许。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不是法院审理范围。第三人刘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梁某某提出公司拖欠的设备款、职工工资和个人借款,需先结算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判决一、原告郝某是被告鹤岗某某弱碱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94.1%,第三人王某某持股比例5.9%;二、被告鹤岗某某弱碱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工商登记,将第三人刘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梁某某持有被告的股权变更至原告郝某名下;三、第三人刘某某、郑某某、邹某某、梁某某在被告鹤岗某某弱碱水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原告郝某股东资格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四、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公司法的典型案例。鉴于涉案公司成立背景以及行政化管理的特殊运营机制,本案的审理不仅仅局限于工商登记注册的公示内容。该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被告公司129名股东94.1%的股份,确认了原告郝某系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对其请求确认按实际收购被告公司129名股东支出的金额确定94.1%的持股比例、已转让股权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协助办理公司股东变更事宜。案件的审判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让民营企业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也为营造我市良好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三、鹤岗市广晟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伊春新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鹤岗市广晟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发生业务往来,于2016年5月3日陆续往被告伊春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煤,截止2017年7月28日止,被告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拖欠煤款562,467.00元,并出具欠条,加盖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后又陆续送煤至伊春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煤款共计18,697.80元,亦未给付货款,经沟通协商于2018年8月30日由伊春新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出具欠条,欠鹤岗市广晟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原煤款总计581,164.80元并加盖伊春新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与被告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于2016年5月3日陆续向被告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煤,被告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欠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原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给付拖欠煤款581,16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被告伊春新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成立债务承担。本案中三方并未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伊春新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煤款581,16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0月7日开始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伊春市新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整体的买卖法律关系,最后一笔交易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总货款为581,164.8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以货款581,164.8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该案是双方当事人均为民营企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民营企业,为最大限度降低双方民营企业的损失,盘活小企业经营。主审法官了解案情后,先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谈,希望能够最小程度的降低损失,展开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因缺乏信任度,调解失败。由于案件争议不大,最后主审法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不仅能够快审快结,加速案件办理期限,方便加速小企业申请执行。法院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让双方民营企业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也为营造我市良好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也对促进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四、鹤岗市聚力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于2018年4月到鹤岗市聚力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8年9月19日6时许,李某某在鹤岗市北一道街路口维修路面工作中,被溅起的沥青烫伤面部,受伤后被送往鹤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颜面烫伤2%Ⅱ。李某某所受伤害于2018年11月23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9年1月18日经鹤岗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已参加工伤保险,李某某受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已报销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15元,聚力公司还支付了5608元工伤待遇,其他待遇未付。李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基数为4645元。

    李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与聚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聚力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7,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52元。以上合计118,292元。

    仲裁委裁决:一、在李某某自愿与聚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由聚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及费用,具体款项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27,87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716元。以上合计57,846元,减去聚力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5608元,剩余52,238元。聚力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聚力公司向法院请求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鹤劳人仲字﹝2019﹞第131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认定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6个月错误。李某某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就上班,有工资表为据。仲裁委按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错误。另外,聚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仲裁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聚力公司给付错误,该款项应由社保支付,因聚力公司是参险单位,所以聚力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申请人李某某在申请人聚力公司工作期间,聚力公司为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李某某被认定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要求聚力公司支付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仲裁委予以支持,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系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仲裁委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聚力公司该项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中伙食补助费由谁支付的典型案例,关于劳动者工伤待遇中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而有所不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如果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伙食补助费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则应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某某在申请人聚力公司工作期间,聚力公司为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李某某被认定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委裁决由聚力公司支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经审理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及时纠正了仲裁委的错误裁决,有效维护了聚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岗市佰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金盛粮油有限公司、鹤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海宇米业有限公司、鹤岗市实实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鹤岗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鹤岗市佰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平米业)、鹤岗市金盛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米业)、鹤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米业)、鹤岗市海宇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米业)、鹤岗市实实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实米业)、黑龙江省天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米业)借款合同纠纷等六案,经鹤岗法院审理,判决六被告偿还信用社借款总额为1.09亿元,各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因六被告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信用社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限制各企业消费等措施。执行法院了解到,佰平米业在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岗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鹤岗分行)借款1733万元,天维米业在农发行鹤岗分行借款1813万元,实实米业在农发行鹤岗分行借款1813万元;金盛、宝丰、佰平、天维、实实等5家企业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行鹤岗分行)借款合计1.06亿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佰平米业在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哈尔滨银行鹤岗分行)借款500万元,宝丰米业在哈尔滨银行鹤岗分行借款1600万元;金盛米业在信用社另有抵押借款2000万元。佰平米业、宝丰米业、金盛米业等3家企业有恢复生产偿还债务的意愿;海宇米业在信用社无借款,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企业正常生产;实实米业、天维米业未生产,实实米业有恢复生产偿还借款的意愿,天维米业无恢复生产偿还借款的意愿。

    由于各企业的情况不同,本院采取一企一执行方案的执行方法。按照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2017年9月15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积极配合市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公平合理分担处置成本,一企一策,划清联保责任,协商形成处置方案,促成米业企业与债权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在8年内偿还债权银行本金及利息,依法保护企业、债权人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该案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破解公司治理僵局,助力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活力、持续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佰平米业、宝丰米业、金盛米业、海宇米业是我市的品牌企业,在米业行业具有重大影响。自2014年,在两级法院形成案件二十余起,生效裁判文书近二十余件,大部分米业生产陷入停滞。申请执行人信用社、农发行、农行、中行、哈尔滨银行陆续申请执行。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直接导致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所有债权,正在生产的海宇米业,将会停产,其将对社会造成的消极影响极大。因此是否对各米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审慎适用。为挽救濒于破产的民营企业,避免公司被强制执行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与当事各方共同商讨解决纠纷的最佳方案。最终,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揽子解决了当事人在我市全部案件。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挽救了濒临灭亡的企业,为维护社会经济稳定和我市投资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六、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史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借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史某某的丈夫刘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利率是月利率8.55‰,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用刘某及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自家在连生乡长安村74亩水田抵押。其中刘某 36.5亩水田,妻子史某某12.5亩水田,女儿刘某某12.5亩水田,母亲孙某某12.5亩水田,共计74亩。该抵押土地在绥滨县连生乡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办理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借款同时借款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是160,0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0时至2016年11月12日24时止,保费为人民币400元。2016年6月9日6时40分,借款人刘某意外死亡。原告于在2016年6月份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申请理赔,28日,被告保险公司下达拒赔通知书。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刘某及其家庭成员史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232个试点县(市、区)、天津市蓟县,等59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划分别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的规定,被告的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款人刘某死亡,原告要求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及借款人名下抵押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所得收入优先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由于借款人刘某在借款时,针对该借款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进行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第一顺序受益人为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险期内,出现保险事故,投保人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刘某的死亡不在其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该笔保险第一顺序受益人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金160,000.00元; 二、被告史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用其名下及借款人刘某名下抵押土地依法流转的价款优先给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0,899.3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中所附加的保险理赔案件中的一种案例。金融系统为降低金融风险而与保险业合作开发的理财产品,金融企业目的系为了更好维护企业利益转移经营风险,保险企业目的进一步扩大经营范围,增加企业效益。这是一项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赢的一项险种,在近几年施行过程中,已经逐渐获得了社会效益,并逐年被百姓认同。绥滨县法院审理该案的结果意义在于督促保险业要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来开展业务且业务开展减少瑕疵,才能够进一步拓宽理财产品。本案保护了金融企业的利益,明示企业应进一步向广大贷户宣传该产品的效益。有利维护了绥滨县域内的营商环境。本案对于审判领域的意义是,虽然本案不同分类关系交织,但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能够正确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准确裁判,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制裁违法行为,有利维护经济运行环境的职能作用。

    七、孙某某、姚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姚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男,51岁)在鹤岗市宝丰米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合作经营粮食协议》,约定共同出资,经营玉米收购、烘干、销售及发运业务,利润平均分配、债务平均承担,且口头约定结算期为2014年3月至6月间,由孙、姚向陈返还投资款。合同签订后,陈将投资款人民币1 500万元打入孙、姚二人指定的账户,孙、姚无实际投入。合同履行过程中,孙、姚二人使用陈投资款中的大部分用于玉米收购,至2014年3月,陈开始多次向孙、姚索要投资款,经陈多次索要,孙、姚仅返还人民币366万元。2014年3、4月,孙、姚在陈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收回的货款偿还姚所欠的两笔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02.178万元;偿还姚妻子安某个人债务人民币100万元;购买彩票人民币380余万元。后,陈继续索要投资款,孙、姚编造因拆迁送礼不能及时偿还的理由继续欺骗陈,至案发给陈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 134万元。孙、姚二人于2014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将销售货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投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等有关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对孙某某、姚某某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侵犯民营企业财产权、破坏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犯罪的典型案例。本案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通过签订《合作经营粮食协议》,骗取被害人投资款1500万元,并给被害人造成1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引起了较高的社会关注,系典型的合同诈骗案件。该案的处理对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营造合法有序用工环境,引导劳动者诚实劳动、依法维权具有重要意义。

    八、原告鹤岗市南山区清源钢材商店与被告杨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开始,杨某某到清源钢材商店购买钢材,2016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杨某某欠清源钢材商店货款27,144.00元,同日,杨某某给清源钢材商店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清源钢材商店钢材款27,144.00元整(贰万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整),付款时间2016.8月30日。欠款人:杨某某。担保人:陈某某。”2017年9月3日,案外人路亚军替杨某某还款2,000.00元,并将其记载于欠条。2018年10月23日,陈某某在欠条上记载“担保人陈某某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至欠款还清为止”。欠条上杨某某及陈某某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某还款2,00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案由问题,清源钢材商店与杨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与陈某某系保证合同关系,而杨某某、陈某某均为本案的被告,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保证合同纠纷。清源钢材商店与杨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杨某某向清源钢材商店购买钢材,清源钢材商店依约向杨某某交付钢材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杨某某对在清源钢材商店购买钢材与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杨某某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某给付清源钢材商店2,000.00元应在尚欠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杨某某需再给付清源钢材商店货款23,144.0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杨某某给清源钢材商店出具的欠条未记载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清源钢材商店亦未举证证明因杨某某未及时给付货款而造成的损失,故清源钢材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记载的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

    关于陈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16年5月31日,陈某某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2018年10月23日,陈某某又在欠条上亲笔书写“担保人陈某某自己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欠款还清为止担保人:陈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陈某某应就欠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主张其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鹤岗市南山区清源钢材商店货款23,1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五日止,以尚欠数额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处理案涉企业属于小微企业,其承担经营风险能力较弱,如被告单方违约,很可能造成小微企业的破产倒闭,且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角度考虑,本院依法判决,既维护了我省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我省民营企业发展。保护小微企业的案例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激发小微企业的经营活力,壮大其抵抗风险的能力,维护诚实守信的经济秩序。

    九、原告滦县后佘昌盛硅酸钠厂诉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为购买原告硅酸钠货物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即被告,收款人为朝阳重型矿山水泥机械厂,出票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1月28日。在该汇票到期之日前,原告通过银行办理托收付款,遭到拒付,理由是:“因账户冻结,无法支付”,并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此后原告以及朝阳机械厂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付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能履行票据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萝北县人民法院没有机械地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而是主动与涉诉企业对接协调,抢抓最佳真情互动促和解,以高效服务助推民营企业发展。经法院多次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协商调解方案,最终达成调解意见为:一、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当庭给付原告滦县后佘昌盛硅酸钠厂承兑汇票款200,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为2,150.00元,由被告萝北奥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十分满意,本案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妥善化解民营企业矛盾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调解解决,既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又从根本上解决了当事人间的矛盾,充分体现了法院通过审判调解化解纠纷,促进合作共赢、共谋发展,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保障。该案充分展现了法院创新方式方法,没有机械地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而是主动与涉诉企业对接协调,从避免影响企业发展的角度积极寻找解决方案,真情互动促和解,有效化解纠纷,以高效服务助推民营企业发展,切实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的审判理念。

    十、张某某、闫某某虚假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被告人闫某某以卓信依兰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将实际债务人佐某某、夏某某欠张某某的借款共800万元全部转移至卓信依兰分公司,被告人闫某某为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当时两位实际债务人并未在场。该800万元的组成是:1、2015年1月(当时卓信依兰分司尚未成立),因案外人佐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佐某某找到有亲属关系的闫某某,要求其当借款保证人。当日,闫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为张某某出具了欠款400万元(此后佐某某偿还41万,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尚欠359万)的欠条;2、案外人佐某某欠张某某291万元借款、案外人夏某某欠张某某150万元借款,此部分共计441万。因第一笔欠付的359万元及第二笔欠付的441万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以卓信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承担了上述共计800万的债务。在该起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与闫某某向法院进行了虚假陈述及提供了虚假证据,以证实其中359万元系被告人闫某某是为了卓信依兰分公司发展业务,而向张某某所借。对其中的441万元二被告人进行了如实陈述,此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均判决原告王某胜诉,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至今,卓信总公司、卓信依兰分公司未偿还上述800万元。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成立了依兰县恒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的父亲王某杰。该公司2014年2月20日申请注销,但张某某一直用该公司印制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与借款人进行业务往来。案外人佐某某、夏某某二人自2013年开始,在被告人张某某处借款,至2015年佐某某拖欠张某某欠款的本金及利息已达1200万,夏某某拖欠张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170万元。

    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妻子王某为原告,其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被告卓信依兰分公司、被告卓信总公司债务转移纠纷800万元。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以其妻子王某为原告,其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被告卓信依兰分公司、卓信总公司债务转移纠纷838万元(其中佐某某欠张某某818万元,夏某某欠张某某20万元)。该债务转移发生于2015年11月30日,债务转移时,实际债务人佐某某、夏某某均未在场。此案依兰县人民法院已受案,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因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罪被刑事立案。

    【裁判结果】

    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恶意串通,捏造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及出借人是张某某妻子王某、闫某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引发两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导致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属情节严重。在第一起标的为800万元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张某某与闫某某通过捏造闫某某为发展卓信依兰分公司业务,向张某某妻子王某借款400万元,至诉讼前尚欠359万元及案外人佐某某、夏某某尚欠王某借款441万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以捏造的事实为基础,向法院进行了虚假陈述及提供了虚假证据,致使该起民事纠纷经一审、二审,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卓信总公司账户被冻结。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卓信总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还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世军、徐楷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故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侯长春认为闫某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实施了两起犯罪,其中第二起标的为838万的犯罪行为系未遂。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曾为法律从业人员,应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其仍与被告人闫某某共谋,以捏造的事实和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且至今拒不认罪,故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不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并有悔罪表现,且卓信总公司对其给予了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以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虚假诉讼,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张某某、闫某某恶意串通,捏造借款、债务转移协议及出借人是张某某妻子王某、闫某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引发两起民事诉讼,致使卓信公司负担1638万元债务,妨害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损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属情节严重,造成了社会恶劣的影响,引起了较高的社会关注。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