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生命权纠纷案件的的重点。死亡赔偿金从性质到计算标准和赔偿年限,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审判实务中也存在较大差距。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局限性,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审理仍有许多需要厘清的地方。本文试图就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沿革、性质和内容以及计算标准从统一司法标准的角度来作一探讨。
一、死亡赔金的立法沿革
死亡赔偿金如何定性,争议已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前,早在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批复》中“不管受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当酌情给一点抚恤。”“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用包括抚养费用,但不仅限于抚养费。”说明当时的抚恤费即有经济补偿又有精神抚慰双重性质。1987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包含了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等费用”中包含死亡赔偿费。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制定并公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此后的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项目,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按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补偿年限不少于10年”。同时赔偿范围另行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说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即有物质赔偿也有精神赔偿。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说明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性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被认为对死亡赔偿金项目规定得最为具体、计算标准最为明确的一个司法解释,由于具体和明确。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侵犯公民健康权照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此规定明显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从侵权赔偿基本法的角度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以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侵权责任法》正是在总结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试图与实践相结合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二、死亡赔偿金概念、性质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这一理论,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此时,赔偿义务仅需就有关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但在财产损失以外,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受到精神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种立法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其个人消费部分,其余的称之为可支配收入应被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近几年,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又有几种学说。一是“命价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命价的赔偿,并主张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赔偿金也应一样,应在全国统一死亡赔偿标准。此种观点多见于媒体报道和公众评论。
另一种是“余命赔偿说”。认为将死亡赔偿范围分为三项: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其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即死亡赔偿金,而不能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对这种赔偿的计算,不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身份,而应当根据受害人所丧失的生命期间来确定。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进行生活补助费的赔偿,体现了对死者家庭“逸失利益”的赔偿,属于财产性赔偿。
还有一种是“近亲属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用来维持死者近亲属未来的生活水平,死亡赔偿金并非对生命权本身的救济,或对生命价值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用来与人的生命进行交换或者对生命权的丧失进行填补的,而是对因侵害生命权所引起的近亲属的各种现实利益损失的赔偿。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死亡赔偿金应包括相关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三部分。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死亡赔偿的一部分,是对近亲属因亲人离世导致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降低这一损害(逸失利益)的赔偿。
《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侵权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和死亡赔偿金,合理费用容易理解,但对死亡赔偿金的内容、计算模式都没有规定。以上学说都有合理之处,也有矛盾和逻辑上不周延的地方。《侵权责任法》对以上三种学说都没有完全采纳。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当定位在财产赔偿上,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的条纹安排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以同时主张并得到支持。此外,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是死亡,确实是受害人的家庭收入减少,以死亡赔偿金来弥补受害人因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及家庭收入合情合理,亦于社会接受,有利于赔偿目的的实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侵权的财产补偿,以被侵权人死亡为给付条件,权利人行使权力的顺序可以原则上按继承的顺序行驶。
三、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受害人死亡,自然人主体随之灭失,受害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此时的权利主体应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审判实践中有的是继承人之一为原告,有的是所有的继承人为原告。笔者认为,权利人行使权力的顺序虽然原则上按继承的顺序行驶,但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侵权的财产补偿,这里的受害人的亲属不应完全定位在继承人的顺序上,也应存在例外,如在共同生活中完全依靠被侵权人生活照顾的无行为能力人的兄弟姐妹等情况,也应成为权利主体。所有的权利主体都享有同样的权利,所以在诉讼中所有的权利主体都应该是原告,否则就有可能侵害某一权利主体的利益。
四、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死亡赔偿金不管性质如何最终要通过一定的数额体现出来,审判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经常困扰着法官们。《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主要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该条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这种定型化模式是将死者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且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今天的农民,也许明天就会进入城镇务工,农民农忙时又会回到农村务农,过节时也会回家团聚。在当今社会除开户籍登记标准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有时真的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而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的判决结论,相同年龄下的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相差三倍之多。《侵权责任法》试图解决这一问题,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但对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仍然没有原则性的规定,《人身损害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能否继续使用成为当今处理侵权案件的焦点为题。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意味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及孙标准已经废止。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财产赔偿,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赔偿标准发生了变化,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位计算标准。第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同时又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该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这里包含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作为一项内容规定,说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一项中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不能在引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那么关于关于死亡赔偿金一项按什么标准来计算是目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是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存在的必要,而是被死亡赔偿金吸收,但是立法精神还在,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被抚养人的的抚养请求权应属于独立的请求权,被抚养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抚养费,但是如果被侵权人已经给付了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请求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而不能向被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侵权责任法》无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仍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