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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未知犯罪事实行为属于自首还是坦白

  发布时间:2015-10-29 10:16:41


    [案情]

    黄某某因涉嫌盗窃2000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审讯中,黄某某对盗窃2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还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另一件盗窃5万元财物的犯罪事实。

    [分歧]

    对于黄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曾掌握的另一件盗窃5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还是坦白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坦白。理由是,我国目前司法解释的态度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从这一规定看得出来,判断是不是自首,就看归案后所供述的是不是不同种罪行,是同种罪行的就不是自首。该案黄某某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供述的5万元盗窃犯罪是同种罪行,所以,不能认定是自首。对于如何区分同种罪行与不同种罪行,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该案黄某某盗取他人5万元的行为就是盗窃罪,所以是同罪名。对于主动供述同罪名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处理,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里的“从轻处罚”指的就是主动坦白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受到的“刑事优待”。据上所述,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同种罪行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自首制度的宗旨之一是在于实现司法的经济性,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定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作出解释。该案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规定进行认定。对他在归案主动交待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认定其为自首就是正确地贯彻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精神。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还有,我国刑法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已作出相关规定,对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上述规定已对犯罪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主要罪行,视为“认罪态度好”的坦白行为,对这种行为规定从轻处罚原则。自首的本质在于是自动归案,即自首是犯罪人犯罪后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处罚的行为,如果对“其他罪行”进行扩张解释,主动投案与被动投案、交待同种罪行与交待不同种罪行在刑罚从宽适用上一致,势必又导致失之过宽、对自首设立的本质产生冲突。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应认定黄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其他同种犯罪事实的行为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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