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建设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框架和路线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决定》明确指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为公正司法提供了基本原则,贯彻落实这项重大改革任务,关键是完善证据制度改革。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是独立审判,其核心是法官独立审判。以审判为中心是使庭审活动的作用由形式走向实质,消除审判活动走过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使审者真正对案件负责。《决定》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审判为中心体现在以庭审为中心。要以法庭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在审判环节中,针对全案的事实认定、举证、质证都要在庭审中完成,庭审完成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质量,一起案件能否经得起检验很大程序取决于庭审的质量,因此,要高度重视庭审,确保案件质量。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为了防止司法裁判的任意性,确保在事实前提和判决结论之间一定要有确证关系。必须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理念,贯彻证据至上的裁判原则。
必须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证据法学教育。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要加强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证据学教育,树立证据法治的理念、证据裁判意识,掌握运用证据解决争端的能力,是以审判为中心证据体制改革必须要做的准备,我国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存在证据法学知识严重缺乏的问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重有罪证据轻罪轻或无罪证据的收集,证据意识淡薄,因此,应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员证据学教育,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证据制度改革。
必须遵循言词证据当庭质证原则。我国法院审理案件一般是检察院将公安机关的侦查卷移送至法院,由法官先阅卷然后开庭,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卷宗里固定的证据,极少有证人、鉴定人出庭情况。以公安侦查卷宗定案,如果侦查人员对证人有引供、诱供情况,使证人做出虚假证言,法官则很难通过庭审查明案件真相,甚至造成错案。因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允许依据公安侦查卷宗定案,应当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便于法官能够当庭察言观色、去伪存真,法院只能依据开庭审理时的口头陈述和证言进行事实认定,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除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外,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牢固树立言词证据当庭陈述的规则和意识才能最大限度地以免错案的发生。《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的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审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应当采信当庭作出的证言,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出庭作证应由法院发出通知书进行通知,公诉机关应有义务保证证人出庭,如果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导致案件作出无罪判决,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主要有,证人怕打击报复、证人认为事不关已不愿作证等,因此,应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告知证人的作证义务,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司法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证人作证后不被打击报复。
对于物证也应当当庭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作案用的凶器,除非不能当庭出示的除外,物证在开庭前丢失、或损毁的不能以公安机关附卷的照片作为定案依据。
三、以庭审为中心应高度重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人民群众关心的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舆论高度关注,这些案件的发生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国家的形象,从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错案来看,基本上都是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发生了错误,甚至大多数都是非法取得的。以赵作海案为例,赵作海为什么要认罪,据赵作海回忆:“他们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我脑袋,一直敲一直敲,敲得头发晕。他们还在我头上放鞭炮,用脚跺我,那三十多天都不让你睡觉。当时打得我真是,活着不如死,我后来说,不要打了,你让我说啥我说啥。”还有佘祥林案、杜培武案,每一起借案都与刑讯逼供密不可分,刑讯逼供已成为一种顽症,如不解决这个问题,司法机关就会失去公信力。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不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排除。”以上二条规定确立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虽然在立法层面上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原则上的规定,但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如排除非法证据的配套措施还未出台。办案人员的主观心态还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规则,不能很好志贯彻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原则。表现在侦查阶段、起诉环节还是审判阶段,都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只有自愿认罪才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则是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不能从轻处罚,法院一般也不适用缓刑,这个问题很值得探讨,我认为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能如实交待犯罪行为,对其行为性质、主观目的的辩解不应影响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也不应因其在某些方面的辩解,就理所当然地认为其态度不好,应本着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的原则,依据证据进行定案,如果被告人只有认罪成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也是对被告人变相逼供,不利于查明案情真相,公理审理案件。
四、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实现诉辩平等。我国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是以对律师权利的限制为主导的,长期以来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其诉讼地位优于辩护人,其表现在对于某些案件,律师会见当事认应得到检察院的许可,否则律师无权会见自己的当事人,这不利于辩护权的实现,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可以考虑恢复检察官国家律师的本色,以实现诉辩平等。
五、必须用证据来约束法官的权利。法官作为证据的裁判者和事实的认定者,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总与滥用缠在一起,要杜绝法官滥用司法权受贿,关键是完善证据制度,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