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桑某、李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
【案情】
原告王某,被告桑某、李某、吴某。
2009年被告桑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2分。被告李某、吴某为担保人。2010年3月8日被告桑某偿还部分利息款后,又与原告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分,还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某、吴某仍然为担保,并且签字,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1枚。且约定担保人用承包土地抵押,但双方未办理相关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手续。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桑某及二位担保人要求还本付息,但因原告要求秋后还款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21日共计16个月13天,为9,8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桑某要求免除担保人李某、吴某的责任,自己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审判】
经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桑某对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欠款本金及利率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吴某与原告约定此欠款逾期后用自己承包田以每垧3000.00元价格抵押,因双方并未约定抵押土地系何种类型承包所得及双方亦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责任不是抵押担保,应为保证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份额约定不明,可以推定被告李某、吴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吴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196条、206条、207条、2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9,860.00元,合计69,860.00元。
二、被告李某、吴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3.25元,由被告桑某承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此案的举证责任该如何承担,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分为以下两方面:
一、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虽然民间借贷需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一般可以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对于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贷款人对于款项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
在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数额存有异议,而且该异议合理且充分的话,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这里的合理且充分的异议一般为:大笔借款的转账单证不存在、现金交付的具体事实不清楚等。那么贷款人必须对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批次等进一步举证,可以通过银行汇款单、当事人证人证言来证明。如果贷款人不能证明,法院则认定该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未能生效,对贷款人的返还本金与利息的主张自然也不能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对于本案现金交付的借贷行为,被告桑某对欠原告借款事实,欠款本金及利率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吴某与原告约定此欠款逾期后用自己承包田以每垧3000.00元价格抵押,因双方并未约定抵押土地系何种类型承包所得及双方亦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担保责任不是抵押担保,应为保证担保。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份额约定不明,可以推定被告李某、吴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